中心问题:质权人的权能可以向使用质权拓展,但前提条件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上,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建立使用租赁合约关系,甚至于收益租赁合约关系。前提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无论是否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都是非法的。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亦称对使用质权的限制,是出质人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使用质权的限制。一般而论,对于纯使用质权的限制程度大于混合使用质权的限制程度。这是因为,前者是质权人单方面享受权利,后者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换言之,前者与债的法锁关系无关,后者可以与债的法锁关系链接,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同,限制程度自然就不同。
1.对质物的使用
对质物的使用,指质权人自己使用、让与他人使用、出租给他人使用。即包括质权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在内。质权人直接使用,可使质押物处于质权人占有的稳定状态,也便于出质人跟踪管理。质权人间接使用,让与他人使用、出租给他人使用,质押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便于出质人跟踪管理。无论是质权人怎么使用,只要是对于出质人造成损害的,质权人均有民事责任,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质物的使用,从功能效用上划分,还有单纯型使用与混合型使用两种形式。单纯型使用,纯粹是个使用质权,整个使用过程并不产生什么经济效益,因为质押物本身不能产出价值,也不能产生孽息。混合型使用,是使用质权与收益质权相结合而产生孽息,收益质权是个主质权,使用质权是个从质权。譬如,出质人质押家用小轿车,不能载客营运也不能载货营运,质权人取得的使用质权只能是纯粹的使用权,而无收益质权。出质人质押载货的汽车,质权人自己使用或者出租使用,能够收益,能够获得孽息,其收益质权必须与使用质权混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
一般而论,法律层面上并不怎么鼓励质权人单纯的使用质押物,因为质权人这种行为是属于权利扩张类型的质权,质权人的基本质权就是占有质权,质权人使用质押物所产生的矛盾纠纷是不好调解的对象。从法律关系上、法锁关系上都比较难以作出圆满的解释。
就收益质权而言,能够与债的法锁关系链接,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有益无害的。使用质权就不同了,纯粹的使用质权是不与法锁关系链接的,只有将收益质权与使用质权形成一体化形式以后,使用质权才与法锁关系连通。使用质权设立与行使不当,可能会对于质物产生机械磨损和精神磨损,使得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因此而降低,质权人得有理性认识和爱护质物的责任感。总之,法律层面上,倾向于支持收益质权与使用质权相混合的一类使用质权,对于单纯的使用质权并不是很关心的那种情势。
相比之下,本法上一条款,对于质权人对于孽息收取之收益质权是相当肯定的,本条款对于质权人使用质权的态度是既不完全肯定,也不完全否定。
2.过程限制与零物权限制
限制,这里指的是依法人为的限制,但不是一概禁止的限制。整个质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条件在于当事人约定生效、相互监督。任何权利需要附加义务条件的,毫无节制的权利是行不通的。
事前的限制,可以是禁止使用的限制,出质人不同意使用质押物,质权人就不能使用;事中的限制,是限制性地制止质权人滥用使用质权,避免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事后的限制,是出质人有权剥夺质权人的使用质权,或者责成质权人限期整改,或者调整使用对象,或者缩短使用时间、次数与使用频率,或者附加维护与修理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