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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 / 3)

三、其他的义务

留置权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或者信托责任,包括法定的义务和意定的义务零零碎碎的也有一些。其中法定的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象,无论留置权合同是否有记载,留置权人均应当履行。意定的义务,由当事人约定履行,主要集中于一些细节性的义务,如与义务有关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责任的项目与金额等,可由当事人约定。

留置权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非为必要或者有益的情势,并且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其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也不得擅自收取出租留置物的租金。

此项义务,物权法本章未作具体规定,本法第17章有相应的规定。如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动产质权人不得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义务与信托责任。

第二,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此项义务,物权法本章未作具体规定,本法第17章有相应的规定。如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禁止转质的限制性规定。

以上两种义务与信托责任,表面上是意定的而实质上是法定的义务与责任。本章留置权部分没有作出同样的规定,大概情形是,一来,为了简洁而省略条款。二来,是动产留置权人的上述两项义务,比较轻于动产质权人的义务。因为留置权是高端与末端的担保物权,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的色彩较为浓重一些,物权化调整方式、法锁与信托关系、物权关系也有所不同,不能与动产质权的义务相提并论。

比如说,本章本条款的意思有两重性。第一重,一般情势下依原则行事。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必须妥善保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将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第二重,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损害,在必要或者有益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一般指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需要定期保养启动的留置物,如防止其生锈的启动使用是必要的。

留置权人关于“非为必要或者有益的情势,并且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其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也不得擅自收取出租留置物的租金”的义务,轻于动产质权人的同类性质的义务。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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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小结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系指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和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的义务,不得将留置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义务,以及其他的各种义务。所有这些义务基本上是法定的义务,很少是意定的义务,这也是留置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之一。

留置权人,得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一样认真对待自己的义务,不能以为自己处于强势地位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能以不行使权利为名,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不能拒绝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之类法定的义务。

其中,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是留置权人最主要的、关系重大的和日常化的、全天候的法定义务。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很有可能涉及到专业物权法或者专门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应当结合技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与调整。

一般流通领域之留置物,与限制流通领域或者禁止流通领域之留置物,肯定适用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与法律关系,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恰当的处理。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与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并列且需要进行内部平衡,与留置物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对应且需要进行双方的平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者在没有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势下,应当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等办法进行补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