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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 / 3)

关于“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原因很简单,新增建筑物不是抵押物,债权人对此没有建立抵押权,因而对此物及其价款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但是,债权人仍然可以与未清偿完毕的债权挂钩,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取得“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借以完全清偿余下的债权部分。

第五重,为意定的优先受偿权预留了空间。

本条款非常简洁,省略了许多法律语句。对应于“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含义,这一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被除名,已经是板上钉钉了。紧接着,留下一个问题提供给大家思考:建设用地抵押权人的此项抵押权蚀本了怎么办?答案是由当事人意定的优先受偿权来补偿,或者选择其他变通的办法来解决。

其一,新增建筑物建设之时,抵押权人应当主动地与建设用地抵押人商定变更抵押权合同,增加新增建筑物的抵押条款,以保障日后新增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落空。

其二,新增建筑物出卖后的价款清偿债务,可以在数个普通债权人之间意定设立优先受偿权,授予建设用地抵押权人最先抵债的权利。这种做法,便可弥补建设用地抵押权“蚀本”的问题,一举两得,实现双赢。

其三,为了保险起见,建设用地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强制执行。尽管法院不支持新增建筑物出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和强制执行的办法。

如果是数个普通债权人争夺新增建筑物出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没有设立新增建筑物抵押权,法院定会依据案由判决,授予建设用地抵押权人以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其前提条件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一定要早,越早越好越主动。如果是新增建筑物设立了抵押权,仍然存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法院也会优先考虑将此项受偿权最靠前地授予建设用地抵押权人。

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意定的优先受偿权不受法律禁止的范围限制,通过法律程序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抵押权人要主动出击,好生地动脑筋想办法,而且要尽快地抓紧时间处理这一问题。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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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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