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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 / 3)

2.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即担保标的物处于正常状态下的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如日本民法典中授予次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不够清偿时,可以就其他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来清偿。尽管中国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同类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需要借鉴国外经验来加以补充。

日本民法典第392条关于“共同抵押”的规定是:“(一)债权人于担保同一债权的数个不动产上有抵押权而可以同时接受其价金分配时,则各不动产按其份额,分别负担其债权。(二)可以只受某不动产价金的分配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价金,受偿权的全部清偿。于此情形,次顺位的的抵押权人,以上述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其行使抵押权。”

以上规定的意思是,抵押权于不动产抵押上是连带抵押权,当数个抵押权人施权于同一不动产抵押物上,应按先后顺序来清偿债权;然而,当某不动产价金的不够分配时,次顺序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物上代位权―“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其行使抵押权”。这样一来,每个抵押顺序的债权均可得到完全清偿。类似的规定,还有德国民法典第1132条“连带抵押权”,大概意思都是如此。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是站在中国物权法的角度来认定日本等国家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的,对于他们而言,并非“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而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相反地,中国的“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他们却会认为是“非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溯及力”。

债权人取得担保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行使此类的物上代位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只能是担保财产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担保人所取得的赔偿金转交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担保财产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但不能取得赔偿金,反而要按照本物权法第215和第234条的规定,赔偿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经济损失。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4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溯及效力机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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