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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2 / 3)

2.基于相邻关系四项原则而设立

大多数地役权的设立是参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的,从土地利用权的相邻关系和准公益、准共有关系出发,法律物权化倾向于“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有可能多少带来某些不便,有鉴于此,当事人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或者对于供役地权利人以合理的补偿,双方当事人须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设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既要注重原则性,又要注意其可行性。

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可以针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进行“合理侵入或者有限利用”,甚至于一些地役权的取得是无偿取得的,要求供役地权利人完全负有“容忍”和提供便利的义务。故供役地权利人向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及其方便的义务,是法定的特别的、利他性、准公益性、准共有性和带有强制性的义务。

3.因地役权关系确定的义务

地役权是加强型特别优先权,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近乎公益性、利他性、无偿性和自觉性的义务。地役权关系的性质、物权化方针和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可以从地役权的内涵和外延定义上得到印证:(1)地役权是以限制供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内容的他物权;(2)地役权实为利用他人部分土地的享用型物权;(3)地役权是以他人部分的土地方便或者轻松地获取已方利益的特别优先权;(4)地役权是为需役地延伸利用的方便和特殊利益而为世人认同的“倒装”特种物权;(5)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6)地役权的设立有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集约利用和改善相邻关系;(7)地役权是加强型特别优先权,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近乎公益性、共有性、利他性、无偿性和自觉性的义务,有的甚至于是长久性、永久性的义务。

由此可见,地役权人权利是打破常规的特种权利,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打破常规的特殊义务。更有甚者,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一旦确定下来也不容易消灭,少数是临时的、短期的义务,多数是长期的、固定的甚至于永久性的义务,尤其是在建设用地上设立的地役权客观要求供役地权利人所提供的义务是如此。

4.成文法与习惯法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归根到底是成文法与习惯法两大门类的义务。

成文法更注重原则性、统一性和强制性,脱胎于习惯法而高于习惯法,能够在吸收习惯法精华基础上推陈出新,吸收其优点,克服其缺点,形成更加规范化、统一性的地役权保护机制,尽量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明细一点,公平一点。

成文法也有高下之分,物权化倾向机制也就不同。中国土地管理类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高达200部至300部之多,说明了中国的一般土地物权制度和地役权物权制度是趋向于从严的,并且是越来越从严的。总体上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比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国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更具原则性、公共性和强制性。并且大多数土地管理类成文法,是以特别法来规定的,其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比民法上强制性效力更大。

习惯法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土法,大量存续于农村田园地役权之中。其中民俗传统、民族传统、地区传统和合同传统,构成习惯法的基石。地役权作为土地利用权,远远比土地所有权诞生得早。早在原始社会中,首先诞生的是土地利用权。早期的地役权本质上是土地共有权。因为土地私有制的诞生,才大大削弱了地役权的共有制地位,增加了地役权人的负担,减轻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土地公有制社会,但不会照搬照抄原始社会土地公有制和地役权共有制的方法来制定法律。习惯法有一定的经验和相当的逻辑思维,许多正确的东西会被成文法所采纳吸收。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成文法一时还不能统一规定的法律要件,皆由习惯法来代替执行。其中,地役权合同约定的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有些成分就是习惯法约定俗成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