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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 / 3)

(2)主观判断凌驾于实际情况:“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农业经济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

以上观点似乎在理。但是俗话说,计划快不如变化快。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农民对于30年长期承包制有看法,一些弱势者的承包权益没有得到确认。如果拿林业“生产经营的特点”来对照,确实长比短好。然而耕地的种植,一般为一年两季,个别的一年一季或三季,不像树木需要几十年以后才成材。如果耕地的换届承包,大不了影响到几个月的缓冲期。

其实上述两个论点都不是理由。如果揭秘其立法动机,主要是为了使农民长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使财政上的来源稳定。这代表了地方官员的观点。

在全国统一取消农业税和其他管理费之前,所谓土地经营承包责任制,就是一个债权兼物权的复合制度,只要农民一签订承包合同,必然要承担向国家、集体交税和交费。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的形势逼人,当时是普遍地谷贱伤农,农民的负担过重,已经有许多农民不种地了。许多农业县镇的国有企业基本贱卖光了,唯一财源是农业税收和杂费。

地方政府企图通过长期的承包合同来“制服”农民,于是乎,就出现了“宁长不宁短”的30年承包期。不料,全国统一取消农业税以后,他们的计划快不如变化快。即使农民订立了300年的承包合同,也与地方政府的收益没有多大关系了。相反地,耕地的承包期越长,承包农民与非承包农民的矛盾激化程度越高,地方政府机关越是焦头烂额了。

对于耕地的使用期30年的问题,确实是有参照的对象,但实际情形是不同的。譬如,德国民法典第567条规定了使用租赁合同为30年最高期限,这是关于不动产债权关系方面的一个规定。第92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30年最高期限和如何剔除土地所有权。

德国上述的有关土地使用权30年最高期限的规定属于极限值,也是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最危险的临界值,不是说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是越长越好,恰恰相反,是越长越有失去支配权、管领权等根本权益的极坏的处境。

德国民法的收益租赁权“30年限期”是少数的契约形成的现象,不是政策上“一刀切”的多数之人为斧匠的现象。并且承租人是有偿使用土地的,不是无偿使用土地的。所有这些,与中国享用型用益物权大相径庭。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26条

相关名词:

土地承包用益物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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