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界曾经有人质疑“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他们认为,担保物权不宜于实行准共有。因为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规则本身也包括详尽的处理共同担保人之间关系的规则,如抵押权顺位的规则。因此,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共有,反而不利于多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明确,以及如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导致混乱。但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物权法只是承认用益物权的共有,则对准共有的范围限制过于狭窄。(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271页)由此可见,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是勉强凑合的,估计很少参照所有权共有关系的性质推定办法。
通过以上简单对比分析,所有这些,都是所有权共有关系所不及担保物权准共有关系的强势与优势,故列为第二板块和第二极共有体制。
从法律效力上来排序,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是第三板块的共有体制。用益物权天生的次于所有权,故用益物权准共有关系不如所有权共有关系,法律效力弱于第一极和第二极,故列为第三板块和第三极共有体制。
由于用益物权是最活跃的物权种类之一,容易惹火烧身,尤其是不动产物权是如此。用益物权建立平级的或者跨级的共有平台,光是参照本章的一些规定恐怕是不足以够用的。机械地参照实行,也会产生不良效果甚至相反的作用。这一点应当引起注意。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5条
相关名词:
准共有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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