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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2 / 3)

二、一般分析

本条款,比较适用于合伙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

1.适用主体

合伙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管理费用的负担,义务主体可参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合伙企业法》的主体来进行确定。

合伙关系的组成,可以用合法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合法的劳务出资。可以是单项出资,也可以是多项出资。可以是创始时入伙,也可是半路入伙。反正只要是合伙人达成协议便可形成合伙共有关系,不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有满足相应的条件即可。

合伙关系的组成方式,法律承认有两种:一种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这是正规的合伙关系;另一种是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但具备其他的合伙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人从入伙的第一天开始,便形成事实上的共有关系,成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包括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主体。

再者,合伙共有关系中大量存在信托共有关系主体。如合伙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员,他们依照劳动合同或者合伙企业负责人的吩咐,对于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者公寓进行信托式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根据具体情况,他们这些信托共有人也有可能承担或者分担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这在承包制的合伙企业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形。如合伙企业中一个车工承包一台车床,车床的维护、简易修缮等,可以一并转由该承包者负担这项共有物管理费用。

2.适用客体

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客体,就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养、维护、维修、修理、修缮,以及: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办公费、差旅费、劳保费、土地使用费等。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考量,收入高的或者分红多的管理人员,无论是否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多承担一些管理费用是应当的,因为多一份权利就得多负担一份义务;否则,应当少承担一些管理费用是应当的,因为少一份权利就得少负担一份义务。

如果按照“谁出资,谁负责”的思路来推理如下:用机械设备、建筑物等实物来投资的共有人应当对此管理费用负主责;用知识产权投资的共有人,对于相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产品的管理费用负主责;用土地使用权来投资的,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等管理费用负主责;与提供相关不动产、动产技术劳务有关的共有人,对此技术服务和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负主责;能够保证货币连贯性投资的共有人,可以划定范围负主责。

根据“负主责”项目要求,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可以约定如何负担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保管、保存、管理、使用等其他善后事项。

3.合伙关系之间“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权利与义务

合伙共有人作为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的主体,解决矛盾是有一套土原则、土办法的。如:“入伙自愿,退伙自由;机会均等,利益均沾;平等协商,信守承诺;共同担责,共担风险;整体利益,合伙至尚;相互监督,共同发展”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他们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土原则、土办法。